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长子。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侯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申松昌,该局监察大队科员。
原告段某金不服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金死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通知其妻王某某、长子段某甲、次子段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石灰窑占用的土地是荒山、秃坡,且与段某窑村委会签有协议,约定段某窑村委会为扶持企业发展准许原告在村北坡荒山建窑并由村委会提供办理一切手续,理应包括申报办批的手续在内,原告没有办理土地占用的审批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根本没有对该宗土地所在区域的规划情况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公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为了实施处罚而在事后所作的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国土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段某窑村委会的协议虽然约定由村委会办理一切手续,但原告在村委会还未给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占用段某窑村土地建石灰窑,已形成违法占地事实,应受到法律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地类鉴定依据是我市土地利用现状图,鉴定结果正确、合法;我局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了地类鉴定,7月31日的鉴定是需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处理结果时,因办案人员在外学习而又出具的。综上所述,原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
原告提供了段某金与村委会的建窑协议,证明村委会允许段某金在北坡建窑开采并由村委会办理一切手续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实施不法行为人,占地协议不是合法用地手续,不影响对他的处罚。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违法占地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市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且已送达原告;2、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经过了受理、立案、审批的程序;3、段某金2008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占用河顺镇X村北山坡建石灰窑,2007年冬占用北坡面积360㎡坡地堆放石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堆放石灰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事实;4、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违法占地712㎡的事实;5、停工通知书及回证,证明让段某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事实;6、地类鉴定表及规划图,证明该土地经河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性为林地、果园的事实;7、调查报告及案件会审表,证明作出处理建议及进行了会审;8、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前对段某金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9、建窑协议、场地占用费收取合同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缴专用收据,证明段某金建窑及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上的处罚面积经过涂改;地类鉴定表一份是7月31日作出,另一份是7月13日作出,系先处罚后补报地类鉴定;原告是2004年4月份建窑,被告是2008年7月28日作的处罚,超过了处罚时效;被告使用的是国土资源局文件,应参照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公布的规定使用“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处罚依据“河顺镇土地规划”没有公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森林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如下:立案审批表的面积是根据举报填写,然后进行现场勘测;7月31日的地类鉴定表是为报结信访案件向上级出示的,与本案无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不超过处罚时效;该局作出的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是否使用文件头没有影响;原告是否知道规划情况与违法占地没有关联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是确定土地使用权,而原告行为是违法占地而没有使用权,不存在确权问题,也不是处罚依据,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五条和第六章规定,原告侵犯的客体属于《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所以应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处罚。
依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地类鉴定表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原告亲属段某金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河顺镇X村北山坡建石灰窑,又于2007年占用北山坡地堆放石灰,经被告现场勘测,合计占地面积为712平方米。被告依据(1997-2010年)河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于2008年7月13日进行了土地地类鉴定,建窑的土地定性为林地、果园。被告以段某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查处,2008年7月16日向段某金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08年7月28日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一)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的71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合计3560元。段某金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并予以处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举报后,对段某金依法进行了询问,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所持与本村村委会有协议书应由村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意见,经查,段某金所实施的非法占地行为与村委会是否违约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针对该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持土地规划没有公示及应依据《森林法》进行处罚等意见,经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而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而非对土地性质的认定,且土地规划是否进行公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持处罚决定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的违法行为系有连续状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过处罚时效;关于原告所持被告对立案审批表的面积有涂改且使用文件处罚不符合程序的意见,经查,被告认定的非法占地面积有现场勘测笔录予以证实,并作出《关于对河顺镇X村段某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出具的立案审批表的面积有涂改且文书不规范,但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处罚程序,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监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