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1984年从部队转业到商丘,此后被告又出国进修两年,在1986年之前原被告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大原告四岁,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多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进入1990年后,原被告已经发展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1994年被告针对当时婚姻状况,亲笔书写离婚申请书,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小,不愿离婚,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后双方分居长达十年。2009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指使其弟把原告卧室的门锁砸坏,并以要致原告残废相威胁,原告无某求助110.。原告也写过离婚协议书,被告也同意,只是由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5日,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歪曲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某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民政局家属院楼房两套,债务x元,有一女儿王××需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家庭和婚姻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在共同财产和债务分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其女儿是否需要支付抚育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亲笔书写的离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1994年6月28日起,已自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感情破裂的原因,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申请,也自认被告申请书上所述事实;3、原告自书协议书一份,证明1998年2月4日,原告提出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只是由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王××、唐××、田×、王××、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人身安全;6、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和好努力,仍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7、商丘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商丘市睢阳大道民政局新建家属院的性质,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单位房屋一套,产权归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借条六张、购房发票及契税凭证、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给其子买房欠债务x元,六张借条在第一次审理时已认定为有效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女,十八周岁,在商丘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就读,依照法律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原告应支付其女的抚育费用;4、李××给原告的三封信、短信一条、证人王××、曹××、蔡××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关系暧昧,应属对婚姻关系无某存续的过错方,原告应承担债务,对于财产应结合其过错而不分;5、健康导报孟昕记者对民政局局长徐××电话采访录音一份,证明2006年民政局集资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有隐匿财产的嫌疑,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6、证人王××、曹××、蔡××、李××、闫××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x元确实存在,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某议,对证据2-7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某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对婚姻未作任何努力的事实,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自1998年之后,我国已停止了计划经济时的福利分房的形式,2006年福利分房是违规行为。职工购房主要资金来源是工资、住房公积金、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调解时房屋均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解,对集资x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应对财产性质按法进行定性,合理进行分配,原告应提交民政局规定的内容,民政局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民政局领导也说的很明白,房子是原被告集资的,单位没拿一分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单位没有福利房。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提供假证据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的出证主体不具备资格,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伪内容,质证观点与被告质证原告证据7的观点一样,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房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某鉴定,借款数额无某核定,被告与他人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某落实,原告不知情,债权债务不管是否存在,但如果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所负或举证证明原告对该项举债予以认可,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借款是为儿子买房,但买房时王××已成年,原被告没有为其买房的义务,被告如为其买房应视为单方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某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王××并不符合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条件,王××认为其需要抚养费,可独立提起诉讼;证据4中的信件无某核实证据来源,是谁给谁写的信不清楚,证人证言均未证实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与所谓的李××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实施了哪些损害家庭的行为,原告没有过错行为,没有减少财产分割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暂不发表观点,作为采访人与被采访人均不能证实不动产财产的权属,均不了解原告当时向被告打借条借x元的事实;证据6中被告和他人是否有债权债务证人无某证实,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不知借款用途,不能视为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有何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某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即证据2—7,本院认为,证据2、3、4、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多年来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夫妻感情已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这一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人身受到危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部分,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即证据1—6,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位总务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对本单位的现住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证据2、6中被告称x元债务系为原被告之子在郑州购房时所负的债务。其子于2006年10月20日与郑州通达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交房款x元,其中按揭x元。证人闫××在出庭作证时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直接交到原被告之子王××手中,证人李××在出庭作证时称借款属实,系为被告之子购房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闫××和李××的x元,确系被告为其子购房所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借张××、徐××、司×、丁××款时原告不在场,其他债权人又未出庭做证,无某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证据3因王××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将近毕业,若确需抚育费,可由王××另案主张权利;证据4不能实质性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单位确有集资住房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2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名叫王××,现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07级影像班就读。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出资x元购买位于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民政局家属院前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已装修,并在此房中居住,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12月份出资x元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民政局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40多平方米(其中被告出资x元,原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未装修,未办理房产证)、在商丘市火车南站附近购买有三分半宅基地一宗,当时交款x元(因有争议,已退回购地款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2006年7月29日借闫××的x元和2006年11月16日借李××的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某,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出资x元购买位于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民政局家属院前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已装修,对此房屋,原告在法庭调查时也自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2月份出资x元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民政局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40多平方米(其中闫某某出资x元,原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购买有三分半宅基地一宗,当时交款x元(因有争议,已退回购地款x元)。在集资商丘市睢阳大道这套房屋时,被告出资x元,原告虽为其出具过借条,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故对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现在居住使用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号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系本院老职工用房,只允许职工居住,职工对此房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居住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房屋一套,系出资x余元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于2006年7月20日借张××x元、于2006年7月29日借闫××x元、于2006年8月7日借徐××x元、于2006年8月11日借司×x元、于2006年10月借丁××x元、于2006年11月16日借李××x元,被告称上述债务系为原被告之子在郑州购房时所负的债务。其子于2006年10月20日与郑州通达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交房款x元,其中按揭x元。证人闫××在出庭做证时称借款属实,该款是直接交到原被告之子王××手中,证人李××在出庭做证时称借款属实,系为被告之子购房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借闫××和李××的x元,确系被告为其子购房所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借张××、徐××、司×、丁××款时原告不在场,其他债权人又未出庭做证,无某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女王××的抚育费的问题,因王××已年满18周岁,且已将近毕业,若确需抚育费,可由王××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民政局家属院前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及室内的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民政局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和商丘市火车南站附近三分半宅基地一宗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闫某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