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草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成某甲诉开封市草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诉称:原告自1982年到开封市草制品厂工作,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金,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金x元。
被告开封市草制品厂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早已被被告除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于1982年到开封市草制品厂
工作,后因连续旷工半年,开封市草制品厂于1997年7月25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此后至今未去过被告处上班。原告成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汴顺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成某甲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2、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养老金x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因连续旷工半年,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的除名决定送达后原告未去过被告处上班,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成某甲于2008年6月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某甲对开封市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