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智勇,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金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间,被告许某某承包了被告林某某房屋建设的模板项目。期间被告许某某聘请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木工工作。2010年元月12日,原告在切割木条时,左手的小指及无名指被台锯锯断,并当即被送往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回老家休养。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九五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7.10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300元。同年5月1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左手环小指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之后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将其房屋建设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许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被告林某某对承揽人选任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不具备操作资质,且其自身在从事作业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雇主即被告许某某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应为:医疗费4242.7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误工费126天×53.3元/天=6715.8元、护理费9天×53.3元/天=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偿费6680元/年×6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超出上列项目及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x.2元×20%=x.64元,被告许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x.2元×60%=x.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300元,应再支付x.9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原告医疗费,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主张其已与原告就伤害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事宜已了结,因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距太大,显失公平,故应予以变更;被告许某某还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以劳动能力职能鉴定为标准,评定等级过高也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元六角四分;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减半收取为821.5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4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金某某、许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某某上诉称:1、原判本人自负20%责任不公平,本人受伤是因为劳动的环境所致;2、本人工资是70元/天,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许某某、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某某上诉称:1、本人与金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协商解决完毕;2、原审对金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医疗费中有“九五医院”和贵州医院的242.7元不能认定;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3、伤残补偿费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当按x元认定;4、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某承担的责任应不低于30%,本人也是给林某某打工的,只不过是带班的(也有带金某某)。请求二审驳回金某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林某某答辩称,基建房屋是由童庆文承包后把模板项目转包给许某某承建的,双方有约定若发生意外事故应由童庆文负责,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金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许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金某某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许某某对雇佣金某某有异议,林某某认为应补充认定许某某是向童庆文转包本人房屋基建的模板项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雇佣上诉人金某某搭建模板工作有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上诉人许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有向林某某承包模板项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金某某在锯木板中未能确保安全受伤,原判其自负20%责任是正确的,其主张应由对方负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其不是城镇居民,原审按每天5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其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医疗费中242.7元、误工时间(计到定残日)、营养费金某并无不当;因本案是个人房屋基建,上诉人许某某主张由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金某某在锯木板中虽未能注意安全,但原审根据各方的情况,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许某某主张由上诉人金某某承担30%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某某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后为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鉴定部门鉴定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本案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上诉人金某某功能障碍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许某某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赔偿,可先行判决。本案核减上诉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因被上诉人林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某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六角四分;
三、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金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二分(已支付的五千三百元可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350元,上诉人金某某承担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