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南海、李某某,福建义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震,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路玫瑰园X栋民主党派大厦西侧1-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2日0时01分许,蓝某某受雇驾驶汕头市客运总公司所有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行驶至x+2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的苏x号轿车尾随相撞,苏x号轿车又向前运动撞上正常行驶的案外人陈某昌驾驶的闽x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2010年2月1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的车辆被送到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一份估算报告,估算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即汕头市客运总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2010年4月20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经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对陈某甲车辆损失的价值定损为人民币x元。但陈某甲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对其中定损的项目DVD头枕电视(定损价值人民币5800元)进行维修。
原审认为,蓝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陈某甲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并致苏x号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昌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蓝某某依法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各方陈某,可以确定肇事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等车辆受损,因陈某甲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陈某甲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陈某甲主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虽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但有提供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估算结果报告,现该损失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其可信度较低。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经车辆维修单位即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对该车辆定损为人民币x元,扣除陈某甲没有进行维修的项目DVD头枕电视(定损价值人民币5800元),即x元-5800元=x元,该损失客观真实,为避免诉累,可按该保险定损的数额予以认定;陈某甲主张租车代步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虽有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二项请求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甲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陈某甲主张由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93元、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1147.5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x元、租车代步费x元及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在所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给上诉人陈某甲;4、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来认定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认定错误。该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修理厂或被保险人、第三人的签章,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车辆总维修费用是x元,原审认定x元是错误的。估算结果报告中的维修费用x元不包括DVD头枕电视的维修,而DVD头枕电视双方确定存在损失,该修理费用为5800元也应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车代步费x元及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甲是商业人士,该车因本事故受损,导致上诉人无车可用,需另行支付租车费用x元,本事故导致该车贬值,这些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无理,原审在上诉人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定损协议来认定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DVD头枕电视没有维修,原审没有支持该费用是正确的;3、租车代步费在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中是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于租车在原审时我方已说明清楚,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提供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贬值的相关材料。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审时上诉人仅提供估算结果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显然该证据是不充分的。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也已确认DVD头枕5800元的定损项目是没有进行维修的,故实际损失应按原审判决的x元为准。车辆损失费中有x多元是由于上诉人自身过失导致配件损坏,不是直接损失,不在本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的代步费和车辆贬值费是间接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认定的“2010年4月20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经泉州市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对车辆损失的价值定损为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汽车客运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如何赔偿给上诉人陈某甲各项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应由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x元、租车代步费x元及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在所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给上诉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作为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时未提供维修清单金额,一审为了便民原则,以车辆定损协议书来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车辆维修费是x元,二审时维修清单费用却是x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很大的法律问题。汕头客运总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车辆定损协议书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认,上诉人提出损失x元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认为,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车辆损失费,按照一审判决的直接损失x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x元,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修理单位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该报告只是估算,并非确定的实际支出数额。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数额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应不予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自认本案的定损数额为x元,而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该定损金额中的DVD头枕电视(5800元)未进行维修。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自认及实际维修项目判决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陈某甲车辆维修费用x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甲二审提出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用x元,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依据也与原审所提供的完全不同。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期间没有收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肇事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蓝某某、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的租车代步费x元,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陈某甲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出租车租金数额,也没有证据表明租车系上诉人陈某甲平时代步的唯一选择,故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因其车辆经过修复后使用功能已经基本恢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安全性及驾驶性能受到损害和影响。因此,可以认定经过维修后,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明显降低,故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依据,其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显然没有必要,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