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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致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前被告找人说和,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并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原告于2008年3月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改旧习,2008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又将原告痛打一顿,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又给被告改正机会,于2008年7月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不改旧习,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合理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起诉书中陈述的有些不是事实,原告无理取闹、打我咬我的情况下,我制止她,不是打她。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照片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3、原告女儿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有病,原告经济困难;4、账单五份,证明生活中的费用由原告负担。5、借据6张,证明其有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女儿还有生父,可以由其生父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这些账单被告没见过,生活中的费用由被告出的。被告对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都撤回了起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在原告单位x元的集资款,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在原告单位x元的集资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各分得500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债务,由于其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任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任某某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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