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06年1月7日,原告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受害人x元,超出了x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免x%应赔付x元。随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三、医疗费的审核是按国家标准进行审核的。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证一张;2、2005年12月27日缴纳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一张;3、车辆保险单一份;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5、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8)卫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据此,被告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原告提出质疑,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足以全面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案件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保险费842.82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责任限额x元,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条款)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负赔:负全部责任的负赔率x%,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x%,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x%,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6年1月7日21时许,李某玲乘坐马培喜酒后无证驾驶的灯光系统有故障的农用三轮车沿卫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太公泉大漫流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闫某某逆向驾驶的牌号为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玲受伤。李某玲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额面部皮肤撕裂伤,牙齿缺失,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x.92元。2006年2月24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向李某玲支付现金x元。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某某赔偿李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53元(含已赔付的x元);二、闫某某赔偿马培喜车损费456元。宣判后,李某玲、马培喜不服原判,共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闫某某已将赔偿款x.53元全部支付了李某玲、马培喜。2007年3月9日,李某玲因旧伤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164.6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某玲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7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玲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保险车辆:昌河x,发动机号x-11。承包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而该《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故原、被告约定的该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赔偿金额。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闫某某赔偿第三者李某玲、马培喜各项损失共x.5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对此应予以确认。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于闫某某赔偿李某玲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有权予以确认。李某玲因旧伤复发继续住院花费4164.64元应予以确认;误工费:李某玲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时间计算至签订定残前一天,因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闫某某赔偿误工费78天,故误工时间为560天-78天=482天,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为5086.20元(3851.60元/全年÷365天×482天=5086.2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护理期限以住院15天确认,参照当地护工劳动人报酬标准800元/月计算为400元(1人×800元/月÷30天×1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15天确认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根据李某玲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住院1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15天×10元=1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20年,李某玲的残疾等级为8级,计算为x.60元(3851.60/全年×20年x=x.60元);以上共计为x.44元(医疗费4164.64元+误工费5086.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金x.60元=x.44元);根据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某实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x.63元[x.44元x%-(x.x%x%=x.63元];闫某某应承担x.53+x.63=x.16元;对已超出的金额被告不应赔偿。按照原告、被告双方的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x%,被告应赔x元×(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6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0条、第14条、第44条、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