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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X路口时,与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驾车人王鹏涛、乘车人王伟、翟来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鹏涛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翟来选死于颅脑损伤,王伟死于颅脑损伤。经鉴定,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损为人民币x元,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人民币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王鹏涛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报警,属自首。被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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