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XX伙同路某峰、路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东新区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新房工地,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千鸿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162元。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路XX伙同路某峰、路某甲等人窜至郑东新区X镇X村南,盗走杨树25棵,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路某甲、路某峰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路某乙陈述、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