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中国共产党(略)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行临澧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中国台湾藉居民罗某系原告叔公,解放前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定居。
自1990年起每年回家乡居住一至二个月,其间原告作为侄孙对其生活起居履行了全部扶养义务。2006年9月罗某委托原告将其积蓄x美金存入被告中行临澧支行所属老正街储蓄所,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3%,并设置了凭密码支取,到期后如未支取则自动转存。密码和存折由原告持有。2007年12月24日罗某在台病逝,原告持存折凭密码前往被告处支取该存款,被告以原告未出示名义存款人身份证明为由拒付。叔公终身未结婚成家,也无其他亲友,原告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号码为x存折1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3日原告叔公罗某委托原告在被告所属老正街储蓄所存入美金x元,年利率3%,定期一年,到期后自动转存,凭密码支取的事实;
2、(略)台属联谊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台胞罗某身份、经历、婚育、生活情况及2007年12月24日病故的事实;
3、(略)烽火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台胞罗某生前自1990年起每年回老家居住一至二个月,其间其生活起居由原告夫妇照料的事实;
4、证人孙观金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台胞罗某的基本情况及回乡省亲期间侄孙夫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中行临澧支行辩称:原告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支取存款必须出示存款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存款人罗某的开户申请书及存款底单各1份,欲证明该笔存款的存款人为罗某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已故中国台湾藉居民罗某1925年(农历)6月出生,祖藉湖南省(略)烽火乡X村X组,解放前随国民党军队去台湾,定居于台北市X路X号。其父母早亡,终生未婚,无子女,亦无兄弟姊妹在世。原告罗某某系台胞罗某侄孙,是其在世的唯一亲人。自1990年以来罗某每年回乡省亲居住一、二次,时间一至二个月不等,其间居住在原告家中,其生活起居、出行、生病等均由原告夫妇照料。2006年9月23日台胞罗某将自有积蓄x美金委托原告以罗某名义存入被告中行临澧支行下属老正街储蓄所,定期一年,年利率3%,到期后如不支取则自动转存。存折由原告持有,密码由原告设置。2007年农历12月24日台胞罗某在台湾病逝。存款到期后,原告罗某某持存折凭密码以台胞罗某唯一继承人身份前往被告中行临澧支行支取该笔存款,被告以其未能提供存款人相关身份证明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台胞罗某委托他人将钱款存入被告中行临澧支行所属储蓄所,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行临澧支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取款自由。但本案存款人罗某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存款人罗某遗留在被告处的个人存款属于其遗产,应该由其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存款人罗某无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父母亦早亡,即无法定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罗某某对遗产所有人罗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告罗某某可依法分得罗某的遗产,故原告罗某某对该笔遗产享有主张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以替代死者罗某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被告中行临澧支行应该向其履行支取存款的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现被告中行临澧支行在原告罗某某既未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又无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支取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某某存款本金x美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