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魏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寄发开庭传票被退回,致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审判员刘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