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被告因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份,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12月17日从原告这里借走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赵某某亲笔书写借据一份。近期原告盖房需用钱便找赵某某要求还款,被告赵某某不还,张某乙与赵某某是夫妻,所借的款项是经营性债务,故此二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以后的利息另计,由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2001年12月X号赵某某借其x元并约定月利息每元每个月1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每元每个月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律的最高限度,被告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外,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尚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