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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樊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樊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算帐,被告下欠原告女裤款23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3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不错,但现在没钱,10年之内还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算帐,被告下欠原告女裤款23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乙欠原告樊某甲女裤款,有被告樊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偿还原告樊某甲女裤款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朱颖军

审判员马秀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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