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铁岭某淀粉有限公司、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被告:铁岭某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桂君,系辽宁蓝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系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祥,系辽宁神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铁岭某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桂君、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等力工装卸其外运淀粉。2009年2月4日晚,原告在为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被告左某某开办)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某七根肋骨骨折等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61.22元、误工费6,913.27元、残疾赔偿金28,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669.14元;原告就医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垫付了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被告销售所生产的淀粉,如系送货,就由被告左某某(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业主)承运至购买方,因此本被告与被告左某某间为货运合同关系,本被告为托运人,被告左某某为承运人。本被告还将装车工作发包给吴某某,本被告自己并不从事装车工作。因此,原告赵某某应该是与他人建立了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向其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是吴某某雇佣的从事装车工作的力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向其雇主吴贵仁请求损害赔偿。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原告与郭某某)结婚证、原告和赵某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郭某某为夫妻关系、婚生女赵某年龄、原告和赵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某某以自己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x预交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账单、№x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7天)、护理等级(Ⅱ级)、门诊医疗费(140元)、住院医疗费(5,851.77元)、原告预交住院费(1,000元)。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某某以自己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某公司介绍信[内容:铁岭市中心医院:兹介绍左某某同志等一名到你处联系赵某某丢失住院押金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一事,请接洽。2009年2月21日]及被告某某在背面的备注[内容:(预交住院费收据编号)x、(金额)1,000(元)收据;(左某某身份证号)x;2月21日;左某某]。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并派被告左某某到医院办理原告出院结算事宜,从而间接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雇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左某某称:其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办理原告出院结算事宜系受吴贵仁委托,由于其不能提供编号为№x的预交住院费收据,医院不为办理结算手续,应吴某某请求,其到被告某公司开出证明该收据丢失的介绍信,才得以结算。被告某公司称:被告左某某称丢失一张预交住院费收据,而医院要求出具证明该收据丢失的介绍信才给办理原告出院结算手续,由于被告左某某开办的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没有介绍信,便请求本被告开具此介绍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卫生所№x、x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4月20日在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卫生所购买西药,支出西药费1,990元。被告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该组医疗费收据系村卫生所开具的,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被告左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同时提供该卫生所的病历、处方等以佐证该证据所载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否则不应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5、铁岭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铁岭市维权司法鉴定所证明。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材料费5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材料费应由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予以证明,并表示如果庭后原告提出该发票或收据收款单位记账依据联,则本院可据以认定鉴定费、材料费的金额。庭后,铁岭市维权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金额800元)收款单位记账依据联复印件,故本院认定鉴定费金额为800元。

7、出租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二被告签订的)物流协议书。证明被告某公司将其生产的淀粉的外运工作发包给被告左某某。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本院(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左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4日晚,原告赵某某受雇由康某带领在被告某公司院内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某七根肋骨骨折等人身损害。原告当即被康某等人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出院时,被告左某某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办理原告出院结算手续,由于预交的6,000元住院费中有1,000元是原告预交的,因而编号为№x的该笔预交住院费收据在原告处,铁岭市中心医院因被告左某某不能提供该收据而未与其办理结算手续。后该被告持被告某公司开具的内容为“铁岭市中心医院:兹介绍左某某同志等一名到你处联系赵某某丢失住院押金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一事,请接洽”的介绍信,铁岭市中心医院才与被告左某某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将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5,851.77元)及预交住院费结余款71.83元(6,000元-5,851.77元)交给该被告。同年3月11日,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40元。同年5月7日,铁岭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Ⅹ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妻子郭某某,婚生女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以被告左某某开办的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康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该案中主张其被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雇佣由康某带领在被告某公司院内装车,但被告左某某和康某均主张被告某公司将其淀粉装车工作发包给吴某某、吴某某雇佣康某和原告等力工并由康某带领装车,原告是在为吴某某装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康某还举示了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的《产品装车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协议包括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将厂区各种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乙方,期限1年,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其承包的工作;淀粉、胚芽、纤维装卸费4.1元/吨,蛋白装卸费5.5元/吨,该费用已含各种费用,甲方不再额外负担乙方人员的安全、保险、医药等任何费用;甲、乙双方按日核实乙方日工作量,并由甲方出具工票,月底由甲方领导审核后,当月装卸费于下月15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随来随装,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装车;甲方向乙方提供皮带运输机5台、手推车10台,及铁锹、笤帚,并出借房舍作为乙方人员休息室;乙方人员进入甲方厂区,必须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证明其系受雇于铁岭市银州区某物流中心或康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新发现的前述介绍信,转而主张其与被告某公司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另查明:本院(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概要:2009年4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与朱某某(以抚顺房地产桩基础工程处名义)签订《原料产品出入库装卸承包协议书》,将其淀粉装卸工作发包给朱学英,朱学英雇佣王德瑞等力工从事淀粉装卸,被告某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按月向朱学英支付装卸费,朱学英再按各雇员完成的工作量将相应工资拨付给带班班长,由带班班长分发给各雇员,无需雇员签字确认。2009年9月19日,王德瑞在装卸过程中遭受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2010年3月16日,王德瑞以朱学英和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认为,王德瑞系朱学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朱学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将装卸工作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朱学英,依法应与朱学英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朱学英赔偿王德瑞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5,305元,被告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间的产品装卸工作发包给吴某某,从而原告赵某某与吴某某建立雇佣关系的可能性要明显大于其与被告某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某公司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左某某作出雇员受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爱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