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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与黄某丁在水布垭集镇“水布垭大酒店”门前因争客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黄某丁持擀面杖将谭某乙左眼角打伤,谭某乙手持铁锹将黄某丁的背部打伤,并用拳头将黄某丁的鼻子打伤,致使黄某丁双侧鼻骨骨折移位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黄某丁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丁在庭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乙赔偿被害人黄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黄某丁对被告人谭某乙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申请书、领条各一份;证人熊某某、覃某某、谭某丙、朱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略)民族医院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谭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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