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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10年10月6日作出的登公(大金)行决字(2010)第0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局大金店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XXX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10年10月6日作出的登公(大金)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6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X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XXX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12月14日诉于本院称:被告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怀疑第三人XXX偷自家芹菜,从而将第三人捆住双手拴在树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人就是偷菜之人,因为在事发当日,原告发现自家芹菜被盗后,即顺看脚印及遗留的泥土痕迹找到第三人家中,发现被盗芹菜后,原告又外出将第三人找回时,发现第三人双脚泥泞且裤腿湿漉,在此情况下为防止第三人逃脱并毁灭证据,故原告所采取的措施,并无违法之处,为了栽赃原告,第三人让其妻为其顶罪。被告不作深入客观调查,而草率认定就是第三人之妻XXX实施偷菜行为,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许,原告XXX发现自家地里的芹菜被盗,就怀疑是第三人XXX偷的,就到本村老奶奶庙前,找到XXX,原告人在第三人之妻XXX承认偷菜事实的情况下,仍用绳子将XXX双手捆住拴到自家门前的树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0余分钟左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即对原告XXX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于2010年10月6日以XXX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XXX作出的登公(大金)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6日XXX、XXX、XXX、XXX四人的询问笔录;2、大金店镇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XXX、XXX、XXX、XXX四人出具的证明;3、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XXX述称: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排除了XXX偷菜事实。我捆绑XXX的行为是正当合法行为,被告不应对我进行处罚。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XXX,第三人XXX、XXX、XXX四人的询问笔录,及XXX、XXX、XXX、XXX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捆绑行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对第三人实施的捆绑行为,属正当行为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早上,被告登封市大金店派出所在办理XXX盗窃案过程中,发现原告XXX因怀疑第三人XXX偷自家芹菜,将其捆绑到树上,非法限制XXX人身自由10余分钟。被告所属大金店镇派出所即立案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XXX因怀疑第三人XXX偷自家地里种的芹菜,非法限制第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其捆绑第三人的行为,属正当行为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XXX作出的登公(大金)行决字第(2010)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大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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