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6月4日与龙泉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为购买X-X-X号房合同,购买X-X-X号房合同,购买X-X-X号房合同。该三套房屋位于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三套房屋价款共计为x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每日付给买受人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超过90日的部分,出卖人每日付给买受人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至刘某某2010年5月12日起诉时已逾期132天。其中超过90日的是42天。本案房价为x元。经计算违约金共计为1568.79元。龙泉公司是柳城市场综合楼和兴安3#楼的开发商,罗文吉是龙泉公司的施工方,罗文吉对兴安3#楼工程施工,龙泉公司应支付工程预付款给罗文吉,刘某某应龙泉公司的要求将房款x元支付给罗文吉,作为龙泉公司应付给罗文吉的工程预付款。龙泉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了收到刘某某房款合计x元的收条。罗文吉于2009年6月6日、6月8日出具了收到刘某某房款x元的收条。期间,龙泉公司已交付了X-X-X房屋给刘某某,还有X-X-X号房(另案)、X-X-X号房(本案)未依约交付给刘某某。因此,刘某某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刘某某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罗文吉,但罗文吉是龙泉公司的施工方,龙泉公司应支付兴安3#楼工程的预付款给罗文吉,刘某某是应龙泉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支付给罗文吉,作为龙泉公司支付给罗文吉的预付款,且龙泉公司并写有收条给刘某某,足以说明刘某某已向龙泉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况且龙泉公司已经交付了其中一套房屋给刘某某,可见,刘某某已履行了依约付房款之义务,因此,对刘某某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龙泉公司不依约交付房屋给刘某某是违约的,依法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对龙泉公司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位于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幢(座)2(单元)X号房屋给刘某某;二、龙泉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35元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泉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袒护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在“原告举证”自然段中,将被上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的所谓证据3予以认定,即“3、罗文吉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房款交付给罗文吉”,而事实上,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罗文吉收条2份”,该证据更没有接受过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质证,一审判决凭空认定一份未出示的证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自然段中,认定“罗文吉于2009年6月6日、6月8日出具了收到刘某某房款x元的收条”,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明显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就没有出示该收条。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根本就没有看到过该收条,更谈不上对该收条进行任何质证;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自然段中,既认定“原告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罗文吉”,又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不清;4、退一万步讲,假设被上诉人真的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罗文吉,也不能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购房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实际上至少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上诉人欠罗文吉的工程预付款,上诉人是罗文吉的债务人;一个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房款,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债务人。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是:由于上诉人欠罗文吉的钱,而被上诉人又欠上诉人的钱,所以通过债务转移,被上诉人只要把钱交付给罗文吉就算是履行了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因为在这个推理中缺少了一个最重要的法律要件。就是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文吉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由于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罗文吉在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款项后(此为不当得利),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罗文吉同意该债务转移,所以罗文吉仍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预付款的权利,显然,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债务并没有因被上诉人支付的行为而消除。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至少在程序上应追加罗文吉进入本案,以查明罗文吉是否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最终作出公正判决。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依法追加罗文吉进入本案,明显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了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房屋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龙泉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上诉人没有交付X-X-X房屋给被上诉人,该房屋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莫环素、李克勤。
上诉人龙泉公司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房屋卖给了案外人莫环素、李克勤,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已经交付了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房屋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置业计划表原件,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仕良签字同意将三套房子卖给被上诉人;
2、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销售X-X-X号房屋,上面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仕良的签名;
3、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严晓愉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合同;
4、变更申请书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卖房的事实;
5、兴业银行储蓄转账凭条原件,证实上诉人将购房款转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龙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房屋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卖的。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表示置业计划表原件应是上诉人分公司保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转账凭证的金额与房款不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没有原件的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收条的严晓愉,上诉人也不认识。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对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2、3、4是没有证据原件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其与本案的关系,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次,对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了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号房屋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已经交回上诉人另卖给他人,故对于该套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柳城县X镇农贸市场商住综合楼X-X-X号房屋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属实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龙泉公司的柳城分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已经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x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其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