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志峰(在逃)以他人名义,谎称为被害人乔某珍办事多次共骗取被害人乔某珍6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志峰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忙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2000元钱。
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志峰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忙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1000元钱。
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志峰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忙办理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500元钱。
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志峰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2500元钱。
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志峰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2500元钱,因被害人已提前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梁志峰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梁XX、秦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