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蚌埠市淮上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汤某某、李某丙、高某丁和李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卿和李某乙等五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10月,被告高某甲找到原告张某某,讲因耕种不方便要和原告临时换地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水沟沿曹王路南4.05亩耕地换给被告,被告位于新塘地的4亩耕地换给原告,双方什么时间要,什么时候再调换回来。2007年10月,原告找被告要求换回原耕地时,才知道被告又将原告的地换给了第三人李某乙、汤某某、李某丙、高某丁、李某戊耕种。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水沟沿曹王路南4.0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甲辩称:调换土地是1989年4月,当时被告因建房占用了本村X组的场地,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换,该组认为距离较远,不便耕种,所以,被告用自己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了调换,将换得的曹王路南地交给了张良组,该组又分给了本组人员耕种。换地是永久性的,双方对换入换出地均未实际丈量。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换地目的原告知道,近二十年来,讼争地一直由他人耕种原告也知道,不存在换回之说。被告十年来一直在西藏做生意,其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调回土地,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被告占用张良组场地建房,交给张良组曹王路南一块耕地,其父李某为分得0.72亩,李某为去世后,现在由其耕种。如果要回这块地,被告应将房子扒掉,退还原张良组的地。
第三人汤某某述称:其在曹王路南种的0.8亩地,是张良组分给其父汤某银的,父亲已去世。如果有好地其愿意调换。否则,仍种现在这块地。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被告高某甲占用张良组的场地建房,调了一块曹王路南的地交给张良组,其种的0.85亩是张良组分给自己和父亲李某之、兄李某店的,父兄均已去世,其要求继续种这块地。
第三人高某丁述称:其现在曹王路南种的1亩多地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与案外人李某学、汤某帮和李某香家换得,其不同意再换回。
第三人李某戊述称:其在曹王路南种的1亩多地,是组里分给大爷李某之的,李某之已去世。其和李某之均未参与过换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4月12日蚌埠市淮上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原在曹王路南分得一块地,被告与原告当时系临时互换耕种,被告春节期间回来,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成。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真实,春节时没有村干部调解之事,证明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三人质证称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有证明单位的公章,且内容只是证明双方有争议,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因此,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有承包经营权,上面登记的是水沟沿1.79亩和曹王路南2.26亩,合计4.05亩,实际上两块地是连在一起的,而且不止4.05亩。被告质证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不真实,与村、镇保管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不同,该证没有记载合同编号,没有土地四至,户名有改动,公章是原告为了起诉要求杨湖村村民委员会在改动后的户名上加盖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曹王路南只有1.79亩,没有水沟沿的地,不能证明原告换给被告的土地是4.05亩。被告提供了村、镇保管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杨湖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加盖公章情况的证明进行抗辩。第三人高某丁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四名第三人表示自己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发包方杨湖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方户主姓名“张荣和”改为“张某某”后,加盖了公章,说明发包方对原告持有该证是认可的,虽然证上没有记载承包合同编号和四至边界,其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承包合同书也不一致,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4、2008年5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曹王路南地的位置、现状。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的证据还有,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良组的笔记本,证明1989年二轮承包后,被告将换得的曹王路南这块地交给张良组,张良组分给了王守英等6人耕种。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制作人、承包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李某丙也以笔记本为证,证明地是小组分的,不是自己换的。其他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记本是张良组的分地原始记录本,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丁与李某香、李某学、李某丙的换地协议书,证明高某丁是经杨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换取的曹王路南土地。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某丁、李某丙无异议,高某丁还提供其与汤某帮的换地协议,以证明自己的土地来源。其他第三人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此四份换地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它说明了第三人高某丁取得曹王路南土地的来源。被告高某甲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准建证,证明1988年高某甲占用张良组地建房,有审批手续,此后被告将从原告处换得的地交给了张良组。原告认为建房是1988年,换地是1989年,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李某丙表示张良组把被告交的地分给了6家。其他第三人对被告的建房审批手续表示不清楚此事。证人李某香、李某侠和李某为的证言,证明当时换地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除汤某某表示不知情外,其他第三人表示证人说的是实话。本院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建房手续等证据结合,可以证明被告高某甲因建房占用了张良组的地,被告与原告换地,将换得的曹王路南一块地交给张良组,由张良组分给了本组成员耕种。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高某甲占用了同村X组的地建住宅,为补偿张良组并方便张良组人员耕种,被告高某甲于1989年用自己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张某某在曹王路南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了调换,将换得的曹王路南的一块地交给了张良组,该组又分配给了本组成员李某丙等多家耕种。原、被告换地无书面协议,也未实际丈量,事后原告张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是曹王路南2.26亩,水沟沿1.79亩。2007年第三人高某丁因与李某香、李某学、李某丙和汤某帮换地,也取得了曹王路南的耕地。2007年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换回耕地未果,经杨湖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成,此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的原、被告于1989年换地是双方自愿对等的行为,只要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应属有效协议。现双方争议换地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换地是临时性的,双方何时索要,何时换回,原告未能对此节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被告的换地目的和换地至今已有十九年的事实来看,也不能说明换地是临时性的,原、被告是同村人,十几年来讼争地一直由他人耕种,不是被告在使用,原告称其不知情,与情理不符。加之,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土地也不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稳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