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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苗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管制1年,有期徒刑于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其舅舅胡某甲电话,请被告人杨某某前去帮助处理与向某丙发生的赌博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便与其朋友文某某一起赶到黔江城区小桥旅社外。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叫向某丙将钱退还给胡某甲,被向某丙拒绝。胡某甲便与向某丙抓扯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与向某丙发生抓扯并持弹簧刀将向某丙右大腿捅伤。随即被告人杨某某与舅舅胡某甲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文某某、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其舅舅胡某甲的电话,请被告人杨某某前去帮助处理胡某甲与向某丁发生的赌博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便与其朋友文某某一起来到黔江城区小桥旅社外。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叫向某丁将钱退还给胡某甲,被向某丁拒绝,胡某甲便与向某丁发生抓扯,后被刘某某劝开。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也与向某丁发生抓扯并持弹簧刀将向某丁的右大腿捅伤。随即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舅舅胡某甲离开现场。被害人向某丁被刘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向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并已兑现完毕;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向某丁的谅解。

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年。有期徒刑于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但管制刑尚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上,杨某某和一个朋友文某某在家吃饭,这时其接到其舅舅胡某甲电话说他在茶馆打牌钱被向某丁抢了,后与文某某赶到小桥旅馆。找向某丁和胡某甲了解情况,并要求向某丁把钱退还给胡某甲,被向某丁拒绝,之后向某丁走出茶馆与站在外面的胡某甲发生抓扯,被劝开。但是随后自己也与向某丁发生抓扯,并用其携带的弹簧刀刺了向某丁大腿一刀。随后其便与胡某甲、文某某等人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回到其所住的马石角旅社。于是将弹簧刀拿出来捅向某丁,之后其又与胡某甲、文某某等人又离开了那宾馆,在离开的途中便将捅向某丁的刀扔了。

3、被害人向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23时许,与胡某甲因打牌发生纠纷,胡某甲便打电话给杨某某,大约几分钟后杨某某便与另一人来到“小桥旅社”。之后自己与胡某甲在妇幼保健院旁“小桥旅社”外面的非机动车道上发生争吵。杨某某便过来要求其将钱还给胡某甲,但被其拒绝。随后便与胡某甲发生抓扯,此时杨某某便在其身后持刀将其右大腿捅了一刀。之后杨某某等人便离开现场,事后杨某某对其进行了赔偿。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与向某丁等几人在刘某某开的“小桥旅社”打牌,与向某丁发生了争执,向某丁便把自己放在桌子上的钱抢了。于是,其便打电话给杨某某说其在“小桥旅社”打牌钱被向某丁抢了,叫杨某某过来帮其找向某丁退钱。不久杨某某便与一男子到了“小桥旅社”外面,与杨某某,文某某等人走到外面向某丁所处的位置。杨某某叫向某丁把钱退还他,但向某丁拒绝退钱,于是自己与向某丁发生争执和抓扯,刘某某将其拉到一边进行劝阻。杨某某便与向某丁发生抓扯,随后杨某某叫自己和文某某、胡某乙4人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来到杨某某所住的马石角旅社。在旅社楼梯上其便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告知其向某丁被杨某某捅了一刀。进入马石角宾馆杨某某房间后杨某某便把捅向某丁的刀亮出来说他把向某丁做了一刀。在一起的文某某和胡某乙都看到了杨某某的刀。杨某某由于害怕向某丁报复便说要换个地方住。于是,四人便一起坐车到了南海鑫城。其便用自己的名字给杨某某和文某某在一个宾馆开了间房。之后其便与胡某乙离开了。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23时左右,看见向某丁和胡某甲吵起来了,随后胡某甲便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便看见杨某某和向某丁抓扯之后便看到向某丁大腿在流血,杨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随后杨某某便跑了。

6、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在“小桥旅社”外面,看见向某丁与胡某甲在争吵,然后看见胡某甲打电话,大约几分钟后就看见杨某某和另外一人来到现场,杨某某便问胡某甲怎么回事。之后便看见杨某某从腰间拿出一把弹簧刀。此时杨某某并未动手。之后胡某甲便与向某丁边抓扯边来到非机动车道上,此时杨某某在向某丁后面。不一会,胡某甲便叫杨某某等人离开,同时其便看到地上的血,便知是向某丁受伤,其便与刘某某等人将向某丁送进医院医治。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大约22时左右,其在妇幼保健院旁经营烧烤摊,突然听见有吵闹声,其随后便看见向某丁和一些人发生争吵和抓扯。过一会便听到有人说向某丁被刀捅,便看见向某丁腿部受伤并且向某丁所站地上有很多血,随后便有人把向某丁送走。其并没看见事发时候有人在其所经营的烧烤摊上拿刀。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自己看见胡某甲因打牌与向某丁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胡某甲叫向某丁还钱给他,但是向某丁拒绝还钱。于是胡某甲便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和另一人,之后,又看见胡某甲、杨某某、向某丁三人在妇幼保健院的垃圾池边争吵拉扯,之后向某丁便走到非机动车道上,随即杨某某也跟着走过去便与向某丁拉扯。自己把胡某甲拉到一边进行劝说,当时未看见胡某甲拿刀,也未看见向某丁拿刀。之后杨某某便叫胡某甲走,于是他们便离开了。在杨某某和胡某甲离开后其便发现向某丁的大腿在流血和地上的血,于是与费某某等人将向某丁送进了医院。医院检查时向某丁的大腿被刀捅伤。

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胡某甲与向某丁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胡某甲便打电话叫杨某某来帮忙要钱。后杨某某来后便要求向某丁把钱还给胡某甲,被向某丁拒绝。随后胡某甲便与向某丁发生抓扯,杨某某便也上来一起抓扯,杨某某便抽出一把弹簧刀向某某丁腿部捅了一刀。

10、罪犯出监鉴定表、黔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监情况及本案相关事实。

11、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丁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

12、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丁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丁医疗费某各种费某共计人民币8500元。

13、(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管制1年,有期徒刑于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但其管制刑尚未执行。

14、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管制刑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且已赔偿被害人向某丁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孙文某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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