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中巴车一辆,车号为豫x号,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该车属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加入登封市通达运输公司营运,在营运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6日晚上签订了买卖车辆意向协议,原告得知情况后,便即到第三人王某丁家中当场向被告和第三人表示该车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不同意卖车,第三人与其妻王某珍当时和原告大吵大闹。但被告与第三人仍然我行我素,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此车私自卖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实属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返还豫x号中巴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买车时原、被告共同投资,原、被告是朋友,合伙做生意。2005年12月走在一块结合,被告经营这两年分给原告利润,原告是正式工,被告是农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车卖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李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车辆的手续只显示王某丙一人,因此该车属王某丙个人所有,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协议,买车时,第三人曾让被告回去和原告商量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买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是共有财产。第二组二份,1、2007年10月26日晚买车意向协议一份;2.2007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属恶意串通;第三组,证人贺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该车卖了以后未告知原告,证人在2007年l0月28日早上坐车行至韩时,看见原告拦车大吵大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该车有投资,并不能证明李某甲对该车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是意向协议,而是买卖协议;对第二份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发生争吵,并不能证明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2007年10月27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充分时间考虑的情况下又签协议,证明2007年10月26日晚协议作废。第三组,2007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公司车款已付清,买卖协议履行完毕。第四组,2008年11月10日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现由第三人王某丁经营,过户手续登记已办理完毕。第五组证人王某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王某洪是证明人;证人王某红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27日乘坐豫x号车去登封到加油站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说已把车卖给了第三人。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是意向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百般阻拦,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与第三人属恶意串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此事。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丁正在营运,并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是王某丁,第三人并未提供过户手续,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公司负责人未签字,原告不认可。对第五组王某洪证言,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王某红当庭对抗,他们也是兄妹关系,欺骗法庭,请求法庭追究作伪证的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属无效,说车主是被告,实属是通达公司的名,故证明无效。对第五组王某洪证言认为,被告是看第三人的面子,才把车卖给第三人;对王某红证言认为她根本不在场。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和第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二人分居;2005年9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丙)与乙方(李某甲)共同协商,合伙购买中巴车一辆,为共同共有,此车乙方不参加经营,由甲方经营,收入由甲、乙双方按投资进行分工取得收入;如不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决定,不得单方私自卖车和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购买的豫x号少林汽车入户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营运。2007年10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王某丁协商买卖车辆,并订立“买车协议”一份,原告知道后立即进行阻拦,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份,被告以2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给第三人经营。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撒销被

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因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能行使撤销权,于2009年1月8日被驳回起诉。原告遂又以确定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伙共同购买豫x少林汽车一辆,虽有被告王某丙经营,但原告李某甲对该汽车同样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丙处分与李某甲的共有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97条的规定: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即应经过原告李某甲的同意。王某丙2007年I0月26日与第三人王某丁订立“买卖协议”时,李某甲即进行阻拦,被告仍与2007年1O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将双方共有的车辆以2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交付第三人营运,显然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丁应将车辆返还给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将所取得的27万元返还给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述称,该车辆属被告王某丙所有,原告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该车辆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对该车同样享有所有权,原告李某甲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因此,第三人王某丁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号少林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丙;,

三、被告王某丙同时将人民币27万元返还给第三人王某丁。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某丹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书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