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华,女,生于1972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订婚,于1994年3月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女儿郭某雅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硕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出生后仍没有给夫妻双方的感情增加温度,双方依然不和;双方在爱乡路广厦小区X街楼X门洞X楼西户购房一套,2007年3月,原、被告吵了一次架,原告外出至今一直没有回去,儿子出生时也没有回家,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19万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就一直跟着被告的父亲学开车,被告的父亲手把手教原告三年,1993年,被告的哥哥牛某强又出资帮助原告盖起平房和门楼X间,原、被告恋爱4年,在双方认为互相了解能够建立幸福美满的生活后,才于1994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根本不存在父母包办订婚、结婚的情况;婚后双方共同劳动致富购买了大货车,用于跑运输赚钱,原、被告的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认为没有儿子不能传宗接代,因此被告多次怀孕堕胎,直到2007年12月7日才生育一子郭某硕,为此被告身体受到很大伤害,至今体弱多病,原告经常出车在外,非常辛苦,回家后被告便百般照顾,双方恩爱相处,很少发生矛盾;原告在诉状中说他做生意赔本欠钱太多并于2009年2月20日将半挂车卖给他人实属说谎,是其妄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09年6月13日通过车辆信息查寻得知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车主登记的名字仍是郭某某;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姘居在外,还把其买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登记成第三者的名字,原告不仅不为女儿支付医疗费,也不为其支付学费、生活费,也不给被告和儿子生活费,如果没有第三者,原告绝不会做这样绝情的事情,是第三者破坏了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只要排除第三者,原、被告的家庭就能和好如初,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是,既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可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和无生活来源方的原则进行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x号轿车行驶证(品牌型号:比亚迪牌x;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5月9日;所有人:王××);2、豫x号轿车保险单(厂牌型号:比亚迪牌x;被保险人:郭某某);3、2009年2月13日被告与郭某某母亲王某某的谈话录音;4、2009年4月22日牛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申诉书;5、照片一张;6、郭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四年后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女一子,生活美满,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一日,原告因摔了被告的手机,原、被告发生摩擦,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女一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