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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宫某某与被上诉人候XX确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某某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义、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高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8年2月,被告侯XX(乙方)与被告父母侯玉奇、李年(甲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约定:1、甲方赠与乙方人民币32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2、该笔款项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归乙方夫妻共同所有,乙方妻子不在甲方赠与意愿之内,该款项不属于乙方夫妻共同财产。3、乙方不得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夫妻消费及其他用途,只可以投资于黑龙江宝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将该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被告与被告父母侯玉奇、李年在赠与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其中侯玉奇签名系被告侯XX代签。2008年4月2日,侯玉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赠与合同上侯玉奇的签名是侯玉奇授权妻子李年签名,李年嫌自己的字的不太好,又授权被告代签,印章是侯玉奇本人的,赠与合同侯玉奇予以认可。2008年3月,被告父母侯玉奇、李年支付被告侯x万元。2008年4月,被告父母侯玉奇、李年支付被告侯x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宫某某认为被告侯XX与被告父母签订的赠与合同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原告利益的非法目的,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不真实。原告宫某某申请对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答复必须提供2008年2月赠与合同前后三个月相同材质的鉴材,否者无法鉴定。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宫某某、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鉴材。原告宫某某申请对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有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侯XX与被告父母侯玉奇、李年签订的赠与合同,其中侯玉奇签名系被告侯XX代签,侯玉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赠与合同上侯玉奇的签名,是侯玉奇授权妻子李年签名,李年又授权侯XX代签,印章是侯玉奇本人的,赠与合同侯玉奇予以认可。原告宫某某认为被告侯XX与被告父母签订的赠与合同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原告利益的非法目的,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不真实。原告申请对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答复必须提供2008年2月赠与合同前后三个月相同材质的鉴材,否则无法鉴定。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鉴材,原告宫某某申请对赠与合同形成的时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宫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侯XX持有的赠与合同无效,因为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宣判后,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侯玉奇、李年系被上诉人侯XX的亲生父母,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侯玉奇、李年的情况说明漏洞百出,足以说明该赠与合同是虚假的。(3)上诉人要求对赠与合同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鉴材应有被上诉人提交。(4)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已履行完成的赠与行为在法律上承认追认不能反映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8年2月侯玉奇、李年与侯XX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侯玉奇、李年赠与侯XX人民币320万元,该笔款项只用于投资黑龙江宝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合同签订后侯玉奇、李年分两次将320万元支付给侯XX。上诉人宫某某主张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原告利益的非法目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该赠与合同的性质较为特殊,虽然赠与合同上不是侯玉奇亲笔签名,但侯玉奇对侯XX代签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宫某某上诉认为侯玉奇、李年系侯XX的父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但其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无效的事实存在,故宫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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