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40岁。
上诉人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枫泾至沈士段第202合同段部分桥涵工程和与其配套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林某丁及另案原告林某煌三兄弟合伙承建该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林某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工程系被告林某乙单独承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作出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2008年1月6日原、被告以该工程计价余额结帐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计欠林某丁现金款计大写伍拾柒万元,在2009年1月付清”。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与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再办理了劳务结算,其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底付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7月8日再汇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丁与被告林某乙及另案原告林某煌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建设,2005年9月15日该工程完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作出工程计价单余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原、被告依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2005年10月作出工程计价单工程余额为人民币x元为准,于2008年1月6日进行结帐,经结帐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57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已清楚看出双方系合伙承建工程所产生的欠款,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发出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属合伙债务纠纷。被告林某乙主张其三兄弟承包的工程尚未结帐清楚,是原告迫其出具了欠条。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是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依据的,并非原告随意要求被告出具57万元欠条。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提供有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为据,从被告二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看,第一次是在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即时报案,但原告与被告结帐是在2008年1月6日,故被告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出具了二份证据是不属实的且时间上也不一致。故说明双方结帐是真实可信的,所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2008年1月6日以前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已被被告2008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声明所抵消,故其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有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计息,可自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丁欠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自二○○九年一月三十日起按银行利率千分之五点三一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林某丁负担人民币3200元,被告林某乙负担人民币6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逼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记录、最终结算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纠纷,双方已同意依最终工程结算书所认定的盈亏进行分配、结算,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已被双方后来重新达成的解决方案所取代。2、即便该70万元的欠条对双方有拘束力,原审认定上诉人要偿还给被上诉人57万元也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57万元,是抵扣了其个人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的部分。但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收款20万元的收条及上诉人于2008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丁辩称:1、上诉人称于2007年12月5日被胁迫出具欠款70万元的欠条,但上诉人是于2008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57万元的欠条,故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20万元的收条,其中包含2007年收的8万元、2008年7月8日收汇款2万元以及2008年从林某煌处转收到的10万元,而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前的收款已经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予以抵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2005年10月作出第一期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本案合伙的工程款实际只有x元;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林某丁依据上诉人林某乙出具的欠条,依法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间合伙工程款实际未结算清楚,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自己对其与被上诉人间因合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认可,且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也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另主张该欠条系被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的,并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大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欲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其报案的时间不符;同时,即使存在欠款金额为70万元的欠条,但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重新确认欠款为57万元,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上诉人事后有向被上诉人陆续还款。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即便能认定欠款57万元,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收取上诉人的款项进行抵消也是错误的,但根据欠条所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该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折抵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款项20万元的收条,但其中10万元收款系发生在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原审不予以折抵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于二审接受询问时称“有收到林某煌拿给我的10万元。2008年12月29日我补一张20万元的条给上诉人,这里面包括林某煌给我的10万元”,但因为林某煌收到林某乙用于归还欠款的20万元,是发生在2009年2月份,故林某丁现认为该10万元还款包含在其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所体现的收款中,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其它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林某丁收到由林某煌转交的1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其它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林某丁欠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自二00九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三一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上诉人林某乙负担人民币53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丁负担人民币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上诉人林某乙负担人民币5300,由被上诉人林某丁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