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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乙诉被上诉人林某丁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48岁。

上诉人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30日被告林某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枫泾至沈士段第202合同段部分桥涵工程和与其配套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林某丁及另案原告林某新三兄弟合伙承建该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林某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工程系由被告林某乙单独承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作出第一期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以该计价单为准,结帐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计欠林某洪(煌)现金款计大写柒拾万元,在2008年底付清”。2007年12月11日被告再与沪杭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再办理了劳务结算,其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付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3日再付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丁与被告林某乙及另案原告林某新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建设,2005年9月15日该工程完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作出工程计价单余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原、被告依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2005年10月作出工程计价单工程余额为人民币x元为准,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结帐,经结帐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已清楚看出双方系合伙承建工程所产生的欠款,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发出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属合伙债务纠纷。被告林某乙主张其三兄弟承包的工程尚未结帐清楚,是原告迫其出具了欠条。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是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202合同项目经理部打印该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依据的。被告主张是受胁迫提供有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为据,从被告二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看,第一次是在双方结帐时发生纠纷被告即时报案,第二次是在双方结帐完,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自己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故说明双方结帐是真实可信的,所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2007年12月5日以前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已在2007年12月5日经结帐后已抵消,在结帐后被告还款应予认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有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计息,可自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丁欠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自二○○八年二月三十日起按银行利率千分之五点三一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1元,由原告林某丁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林某乙负担人民币7861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逼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记录、最终结算证明书、收条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纠纷,双方已同意依最终工程结算书所认定的盈亏进行分配、结算,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已被双方后来重新达成的解决方案所取代。2、即便该70万元的欠条对双方有拘束力,原审认定上诉人要偿还给被上诉人52万元也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到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的款项,分别为6万元、8万元与1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第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20万元,因另案的林某新不承认其收到其中的1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20万元,加上被上诉人在提前预支的34万元,则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5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丁辩称:1、上诉人欠其70万元是事实,现尚欠52万元也是事实;2、上诉人第一次报案是在2007年11月,地点是在指挥部,但对上诉人第二次报案不清楚;3、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4、双方是同意结帐的,并根据结算单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2005年10月作出第一期工程计价单,工程计价余额为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本案合伙的工程款实际只有x元;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林某丁依据上诉人林某乙出具的欠条,依法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间合伙工程款实际未结算清楚,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自己对其与被上诉人间因合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认可,且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也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另主张该欠条系被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的,并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大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欲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又向被上诉人陆续还款。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即便能认定欠款70万元,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收取上诉人的款项进行抵销也是错误的,但根据欠条所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该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折抵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有向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款项20万元的收条,但双方均陈述其中10万元是用于归还另案林某新的欠款,且林某新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该20万元应全部在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折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52万元是正确的,但判决自2008年2月3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林某丁欠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并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按银行利率千分之五点三一计息,利随本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1元,由上诉人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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