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3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曾经向被告销售过白酒,截止2009年4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并为原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邵某某辩称,与原告是合作伙伴一起销售白酒,并不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白酒。被告向原告打欠条属实,但真实意思是双方算完帐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把酒水卖完后再还原告x元。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已经拉走了价值x元的白酒并为被告写了证明一份。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诗仙太白”白酒销售业务。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双方经算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勇酒水叁万九仟元(¥x),邵某某,2009.4.12”。后原告又于2009年9月6日在被告处拉走了价值x元白酒,以抵偿部分债务,并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拉走太白酒计壹万贰仟玖佰证(¥x),杨某某,09年9月6日”。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出示欠条,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其款x元,原告已经拉走了价值x元的白酒,以抵偿部分债务,实际下欠原告x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协商等酒卖完后还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