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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臣(刘某晨)诉被告孟某某(孟某修)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孟某修),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刘某臣(刘某晨)诉被告孟某某(孟某修)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下发后,刘某臣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重审庭审结束后,重审判决书下发以前,刘某臣去世,刘某臣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参加诉讼的主张成立,于是将本案的原告变更为刘某甲、刘某乙,同时本院还征求了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方对变更原告没有异议,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578-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为由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臣系登封市X乡X村第七村X村民。1989年刘某臣因工作调动到陕西省铜川市工作,刘某臣在第七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及六间房屋,被告在未告知刘某臣未征得刘某臣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私自将刘某臣的宅基地侵占,将刘某臣的六间老房扒掉,2005年被告在刘某臣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2006年刘某臣回家过春节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扒,土地被占用。后经村委及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土地,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权益;2、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即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自己合法的权利被被告侵害;3、本案从事实中可以看出,本应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按行政程序处理,行政处理后一方不服可起诉;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臣原籍为登封市X乡X村第七村X组,1989年刘某臣全家迁到陕西省铜川市。2004年原告方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2008年3月刘某臣曾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双方的纠纷依法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吕爱莉

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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