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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向其父亲要钱,其父亲没有给,他就掏出来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其父亲张XX肚子上、左肋骨、后背上连续捅了数刀,致其父亲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将其父亲捅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杀害其父亲的故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其父亲张XX要钱,张XX没有给,并打了他一把掌,张某某就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其父亲张XX肚子上、左肋骨、后背上连续捅了数刀,其父亲之损伤经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我父亲问我又回来要钱的,我说是,他随手朝我脸上打一拳,我掏出准备好的匕首朝我父亲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妗子在那喊,我也管不了那么多了,又朝我父亲肚子上捅了一刀、左肋骨上捅了一刀。我父亲拉我的手,正好转过身来,我又朝他背上捅了二刀,我看到他的肠子露出来了。因为我父亲老是打我,我从县城回家之前买了匕首,我想他再打我我就用匕首捅他。我捅他第一刀后,就不能控制自己了,当时我想着能捅啥样是啥样,捅死他我大不了挨枪子。

(2)、被害人张XX陈述,那天下午六点多,我儿张某某回来,我问他回来干啥,又要钱呢,他说要钱,我说没有。他就用匕首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这一刀捅的深,拔刀的时候把我的肠子给带出来了。接着他又往我的肚子、左肋骨下面捅了二刀。我左手捂住肚子,右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又用刀往我后背上捅了三刀。他捅我的时候还说捅死我。张某某近几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干活不正常,我常吵他、打他。这次是因为他给我要钱,我没给他还打了他,他是一时冲动才这样干的。

(3)、证人张X证明,那天18点多,我在屋里看电视,听见我弟媳李XX喊,我就出来,看见我丈夫张XX捂住肚子,肠子流了出来,右手抓住张某某,我丈夫的亲儿子张某某拿个刀子往张XX身上捅。

(4)、证人陈XX证明,2009年5月26日19时许,我和儿子张X雷正在厨屋做饭,听见儿媳妇喊,我看见外甥张某某和我女婿张XX打架,张某某往张XX肚子上、后背上捅了几刀。张XX肚子上流血,肠子也露了出来。

(5)证人张X证明,2009年5月26日18点多,我看见张某某拿着刀往我姐夫张XX肚子上、左腰上、后背上捅,肠子流了出来。

(6)、证人李XX证明,2009年5月26日19点多,我听见张某某骂我姐夫张XX,非捅死张XX不可,我看见张某某拿着匕首朝张XX身上捅。

(7)、证人张X雷证明,那天19点多,我看见张某某拿着刀子,张XX肚子上、后背上流血了。

(8)、证人张X忠证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来我店里,花三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还问利不利。

(9)、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但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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