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西楼X层、西北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钻石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信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一建筑公司与钻石制造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一建筑公司对钻石制造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西、经北六路以南占地37.73亩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设备房的桩基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35日,开工日期以钻石制造公司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正式开工后35日;信一建筑公司依据图纸或施工方案严格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完工工程达到合格;工程造价为单桩平均造价每根2050元,依据施工图纸,工程桩为401根,总造价x元;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单桩价格据实结算,试桩单价同工程桩单价;该工程实行信一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同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工程材料、工程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信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信一建筑公司施工结束后,经钻石制造公司委托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11月12日各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结果显示信一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信一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就该工程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施工工程量为405根,桩头制作11根,工程总造价x.55元,并于2008年7月5日将该结算书邮寄送达钻石制造公司。钻石制造公司已支付信一建筑公司工程款62万元,该部分款项信一建筑公司起诉时已扣除。庭审时,就工程决算问题,钻石制造公司称确实收到了信一建筑公司制作的该工程结算书,但该决算书系信一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钻石制造公司认可,钻石制造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双方领导曾见面协商过,后来找不到信一建筑公司了;信一建筑公司称钻石制造公司从未找信一建筑公司协商过。就合同价款问题,钻石制造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想就价格事宜与信一建筑公司协商,但联系不上信一建筑公司,钻石制造公司也未起诉要求变更。钻石制造公司当庭提交2009年1月15日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一份,证明信一建筑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提交2008年4月14日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信一建筑公司、钻石制造公司签订的单桩价格严重超出了市场价格。信一建筑公司称该两份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信一建筑公司与钻石制造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认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一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依约由钻石制造公司委托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分别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二份,报告显示信一建筑公司所交付的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早已交付钻石制造公司使用,故钻石制造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钻石制造公司当庭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化学工业部(郑州)基础工程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该份检测结果,经审查该份结果既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无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存在严重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钻石制造公司称确实收到了信一建筑公司制作的该工程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系信一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钻石制造公司认可,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严重超出市场价格,应属重大误解条款,且信一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钻石制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的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信一建筑公司将工程决算书送达钻石制造公司后,钻石制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对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向信一建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钻石制造公司应按照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向信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钻石制造公司已支付62万元,故对信一建筑公司请求钻石制造公司支付剩余x.5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钻石制造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4日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46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6元,由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钻石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信一建筑公司施工的桩基质量不合格;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一建筑公司答辩称:信一建筑公司施工的桩基质量合格,能够满足设计要求,有检测报告为证;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格有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一建筑公司与钻石制造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以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信一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钻石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桩基工程完工后,钻石制造公司对质量问题委托检测机构及时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明确载明桩基工程能够满足设计要求;钻石制造公司提供的检测结果,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钻石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桩基工程价格不具备可比性;结算书和检测报告对桩基的数量、工程款数额有明确载明;钻石制造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诉讼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综上,钻石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