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麦积区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断线钳、螺丝刀、撬杠,窜至麦积区X镇、伯阳镇及秦州区X乡采取剪断门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x元。2010年10月22日,董某某在秦州区X乡X村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盗得安某某家现金33.1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断线钳、撬杠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安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