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吴某某,均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0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上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居住是为了照顾小孩上学,暑假和寒假均在新蔡某居住,不应当认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为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不论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应由新蔡某法院管辖。请予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崔某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崔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达两年之久,且崔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并无不当。因李某起诉时崔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驻马店市驿城区依被告经常居住地而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杨耀章
审判员许琳璘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