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冯某雨,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只图自己享乐,把家中的拖拉机、摩托卖掉,原告苦口婆心相劝,被告丝毫不珍惜婚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奈,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给原告带来的巨大创伤,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冯某雨。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春季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