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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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涛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彦武,陕西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广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陕西广友(略)事务所(略)。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建锋、郭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彦武,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二人从西安窜至洛南,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南县X路“天天乐”超市X路边租用洛南县X乡X村向虎岭组村民王某涛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谎称去洛南县谢湾水库附近找人要钱,后行至洛南县城西门口凯富宫大酒店门前,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丙接上车,一同乘车前往谢湾水库附近。当车行至谢湾路段时,二被告人对王某涛采用胳膊勒颈、拳击头面部等暴力手段致王某亡后,抢得王某涛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现金二百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后由韩某某驾驶抢得的车辆向西安方向逃窜。当逃至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西练沟通村X路段时,将王某涛的尸体藏匿于一过水涵洞内,并将车丢弃于西安市雁塔区X村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门口后二人逃跑。2010年1月31日群众发现被丢弃的车辆,即向西安市公安局明德门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涛系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检察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从而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杨XX诉称,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抢劫杀人,应严厉惩处。同时,二被告人还应共同向其赔偿王某涛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和四十余天寻找王某涛所花费用x元,共计x.5元。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作案时只是为了抢钱,没想着把人杀死,也无意识抢车,只是将车当做交通工具,是张某丙把司机勒死的,被害人在攻击他时他打了被害人几下,事后他也没有分到抢得的钱财,应对他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其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丙作案时,张某丙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王某涛颈部,韩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涛面部。王某涛死因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涛系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鼻骨骨折不足以致人死亡,因此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涛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以来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应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韩某某能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揭发材料已向公安机关提交,请处理本案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他当时没想把人打死,是韩某某把人勒死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谁用胳膊将被害人王某涛勒死,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二被告人互相推诿,均称是对方勒死了被害人。因此,被害人被谁致死这一关键事实不清,二被告人谁应对被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无法确定。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因此,应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乘车从西安来到洛南县城,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被告人韩某某在洛南县X路“天天乐”超市X路边租用洛南县X乡X村民王某涛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谎称去洛南县谢湾水库附近找人要钱,后行至洛南县城西门口凯富宫大酒店门前,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丙接上车,一同乘车前往谢湾水库附近。当车行至谢湾水库路段时,二被告人对王某涛采用胳膊勒颈、拳击面部等暴力手段致王某亡后,抢得王某涛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现金二百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行驶在等物,后由韩某某驾驶抢得的车辆向西安方向逃跑。当逃至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西练沟通村X路段时,二被告人将王某涛的尸体藏匿于一过水涵洞内。随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向西安方向逃跑。车行至西安市区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车辆丢弃于西安市雁塔区X村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门口,随即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涛系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任XX证明,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他在杨某村军干二所门卫室值班时,看到外边来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白色面包车停在门口,车上下来二个人急匆匆走了。第二天他和其他人一起发现车内到处都是血迹。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2、证人王XX证明,其子王某涛开一辆车号为陕x的白色面包车跑出租。2010年1月30日18时许,他与儿子王某涛还通了电话,之后就再联系不上王某涛了。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1月30日17时许,他与张某丙乘车从西安来到洛南县城,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他以去洛南县谢湾水库附近找人要钱为由在县城“天天乐”超市门口租了一辆面包车,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然后,车开到县城凯富宫大酒店门口,将在此等候的张某丙接上车。张某丙上车后坐在面包车第二排司机后面的位置上。车行至谢湾水库附近一上坡处熄火后,张某丙起身用胳膊勒住司机脖子,我们向司机逼要钱财。当时,司机极力反抗,边用手掰张某丙胳膊,边用脚乱蹬,将他的裤子都蹬烂了。他这时就一边控制车,一边用拳在司机面部打了几下,把司机鼻子打出血了。司机失去反抗不再动弹后,他和张某丙将司机抬放到车的最后一排。随之,他开上车朝西安方向逃跑。他将车开到蓝田县X村X路段时,与张某丙将司机尸体抬的放到一水泥涵洞内。将司机尸体藏好后,他继续开车朝西安逃跑。凌晨二时许,车开到西安市电视塔附近一条街上后,他把车朝一个单位门口一扔,便与张某丙打出租车到韦曲北站附近一旅社登记住下了。第二天,他与张某丙就分手了。还供述,张某丙从司机身上搜出的钱、手机等财物,张某丙全拿走了,他什么也没拿。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案发当天下午,韩某某叫到出租车到凯富宫门口接他时,他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至谢湾水库附近熄火后,坐在司机后面的韩某某起身用一只胳膊勒住司机脖子,并用另一只手在司机脸上乱打。他当时扑上去用手压住司机两个胳膊,用双腿压住司机双腿,不让司机反抗。几分钟后,司机就不动了。当时,从司机嘴里还喷出了血。还供述,他从司机身上搜出的钱交给韩某某后,韩某某给了他一百四十多元,抢得的手机他拿了。其余供述与韩某某相同。5、西公(雁)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在西安市X村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门口发现的陕x车内有大量血迹,并有烟头等物。6、(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X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载,陕x面包车内的血迹均为人血,系同一男子所留,该男子系王XX(被害人之父)生物学之子的概率为99.99。7、商公(洛)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根据韩某某现场指认,本案被害人尸体藏匿于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西练沟内的通村X路涵洞中,8、(商)公(证)鉴(技)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载,在韩某某指认下找到的未知名尸体为王XX、杨XX夫妇的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为99.999;陕x车内的多处血迹来源于韩某某指认下找到的未知名尸体的可能性为99.9999;陕x车内两枚烟头上的唾液斑来源于张某丙的可能性为99.9999。9、(洛)公(法)鉴(技)字(2010)X号王某涛尸检报告载,死者王某涛系生前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0、韩某某、张某丙指认杀害王某涛的指认笔录证明杀害王某涛的现场位于洛南县谢湾水库附近。11、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明相关犯罪现场及尸检等情况。12、洛价认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x面包车在基准日2010年1月30日价值x元。13、(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在本案抢劫犯罪中,共同密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故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中,均使用暴力手段,相互配合致人死亡,故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均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互相推诿,均辩称被害人被对方勒死,应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节的类似辩护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虽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查无实据,故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因有犯罪嫌疑而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在其犯罪嫌疑进一步增大的情况下,才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及丧葬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应依法判赔;其三万元的寻找被害人费用赔偿请求,虽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了三万元的寻人费用,但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处寻找被害人是客观事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寻找被害人费用x元。共计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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