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方城县科技馆北小胡同北头,盗窃创维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胡同X号门前,盗窃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街一住户门前,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4、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路李XX住户门前,盗窃“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5、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唐河县X路派出所东第一小胡同一住户门前,盗窃“英克莱”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1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6、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防疫站南第一个胡同一住户门前,盗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7、2010年9月23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兴隆小区,盗窃谢XX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4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772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方城县科技馆北小胡同北头,盗窃创维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胡同X号门前,盗窃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街一住户门前,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4、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路李XX住户门前,盗窃“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5、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唐河县X路派出所东第一小胡同一住户门前,盗窃“英克莱”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1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6、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防疫站南第一个胡同一住户门前,盗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7、2010年9月23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兴隆小区,盗窃谢XX爱玛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4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7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柳XX、闫XX、楚XX、颜XX、杨XX、尹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实周某某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起出,部分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