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迪.
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川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川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兴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4年9月14日、2005年1月21日向川江公司运送145变速箱共计14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川江公司收下变速箱后至今未支付货款。2005年8月3日,川江公司退回聚兴公司l45变速箱一台。2007年4月16日,聚兴公司出具票号为x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每台单价为l829.05元,ll台变速箱价税合计x元。川江公司当日签收下发票后已抵扣税款。聚兴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聚兴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川江公司从2004年起向其处购汽车变速箱,截止到2005年1月21日,川江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为此,其多次派人或书面催收,但川江公司却无理拒付,致使货款至今未能收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川江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和资金占用损失5792.12元(算至2008年5月30日),及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川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购买汽车变速箱是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二年。现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已逾二年,聚兴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聚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表示其有抵扣税款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并未表示其有付款的意思。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聚兴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日、14日及2005年1月21日向川江公司运送l45变速箱共计14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3日,川江公司退回聚兴公司变速箱一台,视为双方买卖关系的延续。2007年4月16日,聚兴公司向川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川江公司签收后已抵扣税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聚兴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川江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川江公司已抵扣税款,应按ll台变速箱价税合计x元,加上另二台x.05元/每台=3658.1元,合计x.1元予以主张。聚兴公司主张的从2005年1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遂判决:一、川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聚兴公司货款x.1元。此款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二、驳回聚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川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一、聚兴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在其收到变速箱的同时就应当开始计算,且应分别计算,即从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2004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5年1月21至2007年1月20日。聚兴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二、其退货的行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三、聚兴公司向其提交增值税发票,不产生对原有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聚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聚兴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日、14日、2005年1月21日向川江公司运送145变速箱共计14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聚兴公司向川江公司主张权利时,川江公司即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聚兴公司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聚兴公司向川江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聚兴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诉讼至一审法院,因此,聚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川江公司关于聚兴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川江公司欠聚兴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这有聚兴公司出具票号为x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每台单价为l829.05元,ll台变速箱价税合计x元。川江公司当日签收下发票后已抵扣税款川江公司向聚兴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根据聚兴公司向川江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变速箱每台单价为l829.05元,川江公司应当按此支付尚欠的货款。上诉人川江公司关于聚兴公司向其提交增值税发票,不产生对原有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及有两台变速箱系试用的无需付款的问题,由于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在二审中川江公司也未举示充分且相反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重庆市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