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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系被告曹某乙的妹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曹某乙驾驶湘x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永兴大道往碧塘乡方向行驶,15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大道县委党校门口路段处,原告驾驶的湘x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用医疗费x多元,并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定残后,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以被告曹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一种违约和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曹某乙赔偿医疗费等553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费350元)共计x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乙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曹某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被告曹某乙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曹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对此有异议,。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没有通知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在场,按规定应该在场,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曹某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永兴大道往永兴县X乡方向行驶,15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大道县委党校门口路段处,遇原告曹某甲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县委党校门口驶出左转弯往永兴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曹某乙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x.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0年10月9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曹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乙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2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曹某甲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曹某乙委托妹夫刘君与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交强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摩托车车损350元,合计x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曹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户名:何聪秀)

二、被告曹某乙的赔偿已履行完毕。

三、双方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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