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潘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莆田市九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出租车公司)。
代表人方美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九源出租车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九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0年8月8日15时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忠门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94KM+80M时,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0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9月16日,秀屿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原告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9元、护理费4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x.71元(含被告已付的x元赔偿款)。
被告九源出租车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闽x轿车系被告林某某私人购买的,挂靠在其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自行承担。其中,医疗费应结合医疗票据等证据确定,护理费应为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x元。原告的请求中部分不合理,应根据其有效证据依法审查和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以保单为准,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没有异议。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发票二张和费用清单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803.8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有异议,原告先天性就需要补充营养,故与本事故无关;清单的结算时间和住院时间不符。
3、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发票四张和清单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23元,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且发票和清单不相符,2010年9月25日的门诊票据因缺乏门诊病历和清单相佐证,不应认可。
4、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火车票无法体现是否为原告父亲所支出的,不应认可。
被告林某某、九源出租车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闽x轿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03.86元+x.23元=x.0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疾病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及其父母系农村户口,护理标准应参照农村人口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医生建议其休息二个月,因原告系幼童,在休息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3元/天×77天=4104.1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在本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但要求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原告的父亲在北京经商回家看望,结合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给其精神上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可予以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09元、护理费4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19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轿车系被告林某某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10年8月8日15时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忠门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x+80M时,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适当补充铁剂,及定期复查血常规、头颅CT等。2010年9月16日,秀屿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原告沈某甲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拆返之规定。被告林某某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沈某甲,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已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沈某甲、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属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x.19元-x元=x.19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x.19元×60%=x.51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该款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支付,被告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实际共应承担赔偿款x元+x.51元=x.51元。扣除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x.51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对被告林某某、九源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140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