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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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秦某某、崔某某、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儿童罪

2008年11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刘军祥(另案处理)开一辆面包车在淇县X乡X村南的路上,遇到双河村李某乙骑自行车带着其两岁的儿子袁某某回家,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刘军祥将袁学瑞抢走,后通过石某印(另案处理)以2万元的价格将袁学瑞卖给滑县的赵某安。

二、盗窃罪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略)李某戊家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940元。

2、2008年8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庙口卫生院错对面索某某家放在其卖水泥门市门口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3、2008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淇滨区X村,将张某己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4002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庚放在家属院的蓝色北京龙某牌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4800元。

5、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东公路边,将曹某某的嘉陵11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608元。

6、2009年4月1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淇县县城,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王某辛的彩吧门前,将王某辛的一辆太空蓝爱玛牌(都市贝贝)电动车和该彩吧营业员刘凤云的一辆紫黑色安德森牌电动车盗走。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875元、1700元,共计价值2575元。

7、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郭某凤家里,将租房户张某壬的黑马某电动车和租房户赵某癸的黑马某王某电动车盗走。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20元、552元,共计价值1472元。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浚县X乡至浚县X路和鹤濮高速公路交叉口东南角,将牛某某的小羚羊牌TDR-135Z型电动车偷走。该车价值1577元。

9、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至杨某村X路边,将邢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和夏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偷走。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120元、1538元,共计价值2658元。案发后,英克莱电动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10、200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某等人在淇县铁西区蓝天熟肉店门口将冯某某的奥斯贝尔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932元。

1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铁西区X路西头凌天饭店门口将王某某的奥珂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836元。

12、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铁西区林原饭店门口将张某某的001型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3007元。

13、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十字路口东边将孙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60元。

14、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东关桥南一棋牌室门口,将岳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001元。

15、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在淇滨区天伦燃气公司院内,将郭某某的英克莱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884元。

16、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林州市X镇闫某某家的过道内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李某甲伙同秦某某(已被判刑)、崔某某等人又在淇县X乡通达石某厂门口将靳某某的爱多牌电动车盗走。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05元、800元,共计价值2605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预谋拐卖儿童从中获利。2008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开一辆面包车到淇县X乡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其行至庙口乡X村南,遇骑自行车带着两岁儿子回家的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即上前拽翻李某乙的自行车,将其子袁某某抢走,随逃离现场。后通过石某印(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以1.7万元的价格将袁学瑞卖给滑县的赵某安。2010年4月30日,袁学瑞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盗窃罪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处理)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略)李某戊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40元。

2、2008年8月2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处理)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庙口卫生院错对面索某某放在其卖水泥门市门口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8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秦某某(已处理)等人,窜到淇滨区X村,将张某己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2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马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已处理)等人,窜到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庚放在家属院的蓝色北京龙某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5、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东公路边,将曹某某的嘉陵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8元。

6、2009年4月1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州伙同秦某某(已处理)等人窜到淇县县城,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王某辛的彩吧门前,将王某辛的一辆太空蓝爱玛牌(都市贝贝)电动车和该彩吧营业员刘凤云的一辆紫黑色安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875元、1700元,共计价值2575元。

7、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郭某凤家里,将租房户张某壬的黑马某电动车和租房户赵某癸的黑马某王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20元、552元,共计价值1472元。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浚县X乡至浚县X路和鹤濮高速公路交叉口东南角,将牛某某的小羚羊牌TDR-135Z型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77元。

9、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至杨某村X路边,将邢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和夏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120元、1538元,共计价值2658元。案发后,英克莱电动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10、200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某等人在淇县铁西区蓝天熟肉店门口将冯某某的奥斯贝尔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32元。

1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铁西区X路西头凌天饭店门口将王某某的奥珂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36元。

12、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铁西区林原饭店门口将张某某的001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7元。

13、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X村十字路口东边将孙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14、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淇县X镇东关桥南一棋牌室门口,将岳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1元。

15、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在淇滨区天伦燃气公司院内,将郭某某的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84元。

16、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林州市X镇闫某某家的过道内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李某甲伙同秦某某(已处理)、崔某某等人又在淇县X乡通达石某厂门口将靳某某的爱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05元、800元,共计价值2605元,案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拐卖儿童罪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滑县的石某印想让我给他弄一个小孩,我和马某某、刘军祥商量想偷一个小孩,但没偷成,我们又想抢一个小孩。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开着昌河面包车从开发区出来走到庙口原本庙村X路上,刘军祥开车,我和马某某在车上,迎面碰见一个妇女骑自行车载着小孩往北走,我们停下车,我和马某某追那个妇女,追上后把自行车拽翻了,我们抱起小孩上了面包车。当时小孩哭了,我们开车往南跑,那妇女往北走了。小孩有两三岁,长得较黑、长脸。后来我和石某印领着小孩租了一辆面包车去滑县找买主,最后以两万元的价格将小孩卖给了买主。石某印两次给了我一万六七千元钱,我和马某某、刘军祥伙分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李某甲跟我和刘军祥说想偷个小孩卖,考虑到不好下手,我们就想抢小孩,那段时间我们开着刘军祥借来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在淇河河堤上转了两天没碰到。抢小孩那天上午,我们开车到原本庙村X村庄,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载着小孩往北走,刘军祥将车停下来往后倒,李某甲和我从车上下来,我在后面拽着那女的自行车,李某甲抢的小孩。那女的喊抢小孩了,我们就上车跑了。后来李某甲跟我们说滑县的不要小孩,把小孩卖给他姐家了。李某甲拿来1万元钱,说是卖了一万六七,除了开支,我们每人分两千多元。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8年11月21日上午,我骑自行车载着我儿子给我母亲买药,过了原本庙村向北走时迎面过来一辆无牌红色昌河面包车,我们错过车后那车倒回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一个男的拽着我的车把车拽翻了,另一个男的把我的儿子抢走了。他们上车后就朝南跑,我赶紧回家打110报警。我儿子被抢走后,我母亲病情加重住了几次住院没看好,去世了。2010年4月30日上午,我和丈夫一起从滑县万古派出所将儿子领回家了,他现在身体不错,精神上也没毛病。

4、证人石某某证言:2008年我通过鹤壁一个叫国洲的人从鹤壁拐了一个男孩,我和国洲将小孩了卖给滑县X乡X村的赵某安。

5、证人赵某丙证言:2008年冬我通过石某印买了一个小孩。我给了石某印一万七千元。

6、证人李某丁、李某丁证言:牛某叶原本身体不太好,当其知道外孙某抢后病情加重,不到一年去世。

7、辨认笔录附照片:石某印辨认出李某甲是拐卖给赵某安小孩的犯罪嫌疑人。

8、辨认现场笔录:李某甲指认庙口乡X村与双河村之间一处为抢小孩的地点。

9、牛某叶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6、9项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秦某某、崔某某供述: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戊、索某某、张某己、周某庚、曹某某、王某辛、张某壬、赵某癸、牛某某、邢某某、夏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岳某某、郭某某、闫某某、靳某某陈述: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型号等基本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山通过杨某军介绍收购了一辆奔马某。

4、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通过他人买了两辆电动车。

5、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通过原本庙村的秦某某买了一辆电动车。

6、证人常某某、常某某、蔡某证言:证明秦某某让常某虎卖电动车,常某虎通过常某华卖给蔡某一辆电动车。

7、辨认现场笔录:崔某某指认浚县X路和鹤濮高速立交处东南角为盗窃电动车的现场。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张某己、邢某某、闫某某、靳某某被盗车辆经淇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9、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李某甲、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秦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2、抓获证明:2010年5月18日李某甲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2010年5月25日崔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被汤阴县公安干警抓获。

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李某甲、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马某某、秦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押于淇县看守所。

4、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秦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参与数额共计x元,数额巨大;马某某参与数额共计价值3608元,数额较大;秦某某参与数额共计3737元,数额较大;崔某某参与数额共计x元,数额较大,故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崔某某能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马某某、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马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秦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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