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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门洞前,见被害人田××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停放在此,遂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该电动车后轮上U型锁捅开,将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赃物经估价价值16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被盗电动车型号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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