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73岁。
原告:李某甲,女,66岁。
原告:任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9岁。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献,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41岁。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任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另在审理中,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各方。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明确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献和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11时17分,被告驾驶豫x号东南牌小客车沿学府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X号路灯杆处时,与三原告驾驶的大安纳多电动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损。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某某x多元,被告约支付5000元后就不再过问。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是真实的,但对事故科处理的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1时17分,在洛阳市洛南新区X街X号路灯杆处,被告驾驶豫x号东南牌小客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大安纳多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及其三轮车上所载的原告李某甲、任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受伤当日均接受了治疗,原告李某甲、任某某入住洛阳市中心医某(以下简称: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未住院,被告给其购买药品等1000余元,在其名下的有关费用为三轮车的停车费125元。原告李某甲在市中心医某住院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计住院14天。原告任某某在市中心医某,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腕x骨折,左颧骨骨折。住院至2010年9月7日出院,计住院22天。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医某为:1、建议继续夹板固定2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一人。被告为原告李某甲支付医某某500元、为原告任某某支付医某某1700元,该事实原告方予以认可。庭审及庭后调解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上年度的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涉及本案适用的项目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依据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诉求各项明细,查明三原告的诉求如下,原告李某甲:1、医某某4011.77元(其中包括治疗费、购药费、检查费、购买绷带费等);2、误某某840元(14天×60元/天);3、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任某某:1、医某某9827.8元;2、护理费5880元(98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4、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5、交通费1020元。原告杨某某:停车费12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任某某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某:停车费125元。原告李某甲:1、医某某3843.83元;2、误某某551.24元(住院14天×x.56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660.95元(住院14天×x元/年÷365天/年×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5、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5元/天)。上述1-5项合计5616.02元。原告任某某:1、医某某9827.8元;2、护理费4910元(住院22天×x元/年÷365天/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x元/年÷365天/年×1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4、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5、交通费800元。上述1-5项合计x.8元。三原告的门诊挂号诊查费每人4.5元,共计13.5元。(上述原告李某甲、任某某的各项认定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某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三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原告李某甲、任某某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原告李某甲:1医某某3843.83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告李某甲购买绷带费7元。另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市中心医某票号为x的西药费167.94元票据,因载名为“李某鸟”,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某某551.24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4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天×x.56元/年÷365天/年=551.24元。3、护理费660.95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4天,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认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14天×x元/年÷365天/年×1人=66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4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天×10元/天=140元。原告任某某:1、医某某9827.8元。凭票据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491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22天,出院证中载明24小时陪护一人,故按每天二人陪护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出院医某建议继续夹板固定2个月,故按一人护理60天。计算公式为:22天×x元/年÷365天/年×2人+出院后休息60天×x元/年÷365天/年×1人护理=4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2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2天×30元/天=660元。4、营养费22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22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2天×10元/天=22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为1020元,实际上应为三原告的共同花费,其票据有出租车票据和加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125元停车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先期支付原告李某甲的医某某500元和支付原告任某某医某某17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诊查费每人4.5元,共计13.5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3843.83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误某某551.24元。
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660.95元。
四、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五、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140元。
六、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某某9827.8元。
七、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4910元。
八、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九、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营养费220元。
十、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交通费800元。
十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车费125元。
十二、被告石某某赔偿三原告挂号诊查费每人4.5元,共计13.5元。
十三、上述第一至五项合计5616.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为5116.02元系被告最终需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的数额;上述第六至十项合计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为x.8元系被告最终需赔偿给原告任某某的数额。
十四、上述全部款项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