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村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5日和7月19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在淇县火电厂盗窃废铁共1260公斤。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520元。(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证明1260公斤废铁价值2520元;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士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