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晚23时许,咸某甲、咸某乙、耿某丙等人在淇县人民医院同李某某、杨某某发生打架,咸某甲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咸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3、证人咸某丁、耿某戊、咸某己、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4、破案报告;5、民事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咸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咸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咸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某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