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X路沙龙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毕某某的雅迪牌蓝色燃油助力车捅开后盗走,被盗车辆未追回。2011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来到沙龙网吧门前,采取同样的手段,正在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奥力克牌黑色燃油助力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07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