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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吴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4日,双方在原汝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财产有平房七间(主房三间,过道三间,偏房一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与别人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而是因为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才为此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4日,双方在原汝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财产有平房七间(主房三间,过道三间,偏房一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该相互理解、帮助、支持和沟通,共同维系幸福、平等、文明的婚姻生活,并且为着抚育子女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付出各自力所能及的努力,即使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隔阂,也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加强沟通和理解,而不能以此回避和拒绝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王心明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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