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新郑市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安某某之母,住(略)。
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安某某曾是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其右手,造成第三人的右手食指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009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医务处为第三人出具更名证明,证明在第三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单位领导误报姓名,将患者报名为“贾晓雪”,患者真实姓名为“安某某”。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书面答复,但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2月22日被告对袁XX、第三人安某某、张XX、刘XX、安XX进行了调查,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安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原审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按照该规定提供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所以第三人在受伤害时应为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安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安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安某某的答辩同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安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上诉人与安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第三人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对第三人安某伟受伤害的事实、是否为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作出了相应的调查,对第三人安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一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