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豫客运班许字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经营许可证号豫汴x,起点杞县,讫点于镇,主要途经邢口,客运班线类型为四类班线,车牌号码豫x(蓝豫),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x,有效期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
原告不服,诉称,我公司的豫x客车从2002年起经营线路为杞县至竹林,被告在2007年10月8日为该车换发经营许可证时,讫点变更为于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颁发的豫客运班许字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责令被告重新颁发杞县至竹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原告为车号为豫x客车换发营运证,将营运手续交给了客运负责人田玉杰,田玉杰称将登记有该车线路杞县竹林的台帐簿交给了微机操作员张杰,由张杰负责打印出换发的新营运证,而张杰称台帐簿上登记的线路为杞县X镇,所以打印出的营运证上显示的线路为杞县X镇。目前台帐簿已丢失。鉴于此,运管所按照微机里贮存的车辆基本信息认定豫x客车的营运线路为杞县X镇。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为原告的豫x客车颁发了豫交运政客B汴字x号道路运输证。该证载明:业户为杞县运兴公司(陈振嘉),地址杞县X镇后城,车辆行驶证号豫x,经营许可证号豫交运许可汴字x,车辆类型江淮x,吨(座)位19座,经营范围班线客运,班线杞县至竹林,线路有效期止2011年8月,经营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2007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换发了豫客运班许字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该证载明:经营者名称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豫汴x,起点杞县,讫点于镇。主要途经邢口,客运班线类型为四类班线,车牌号码豫x(蓝豫),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x,有效期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原告颁发该许可证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豫交运政客B汴字x号道路运输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豫交运政客B汴字x号道路运输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给原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颁发的豫客运班许字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二、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判决书本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万志敏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