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岳鸿远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12月份,原告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起初还看望原告几次,也在家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就外出没有了音讯,而且多年来被告也从未探望过女儿,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刑满释放后,一直多方查找被告的下落,也曾多次去探望被告的母亲,但被告的下落依然未明。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XXX,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说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4月2日。2、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农历5月份离开原告家,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XXX于2007年3月份来原告村生活。3、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女儿XXX户口登记在原告家,女儿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1月17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常学芬和孙金中是原告的同村邻居,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2005年农历5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XXX自2007年3月份一直在原告王某某家生活至今。被调查人杨美枝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4年12月份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刑4年,2008年12月份原告出狱后,原被告曾在新乡市短暂见过一次面,之后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婚生女儿x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直到现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常学芬和孙金中的笔录与原告的证据2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对杨美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庭审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和该笔录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故应予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年初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4年12月份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婚生女儿X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农历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女儿XXX在2007年3月份被原告家属带至原告处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女儿。2008年12月份原告出狱后,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淼,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12月份原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2005年农历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12月份原告出狱后曾在新乡市和被告短暂见过一面,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有2年时间,婚生女儿XXX自2007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从未来看望过女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XXX自2007年3月份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家人生活,被告在此期间对女儿不管不问,婚生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有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X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