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马某甲,男,30岁。
被告:赵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金某某,男,29岁。
被告:马某乙,男,32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诉被告马某甲、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马某甲、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廛河信用社向被告马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9.6‰,同时,由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廛河信用社曾多次找被告马某甲讨要借款本息,被告马某甲拒不归还。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马某甲尚欠原告廛河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x.70元,本息合计x.70元。为此,原告廛河信用社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甲偿付给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3月22日始至2008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和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算);要求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对上述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甲、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廛河信用社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字号x-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代码:x-4)。
证3:2006年8月1日,申请人被告马某甲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马某甲以其欲购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经营沙石运输为由,申请借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款x元,借期2年,该借款由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为其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
证4:2006年8月7日,借款人被告马某甲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出具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马某甲申请借款金某为x元,短期,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途:购车。
证5:2006年6月9日,借款人被告马某甲与贷款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农信借字第x号)。该合同载明:借款人被告马某甲借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9.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的借款在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日万分之4.16计收利息。主要证明:2006年8月7日借款人被告马某甲借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款x元。
证6:2006年8月7日,原告廛河信用社出具的借款人被告马某甲借款x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③、借字第x号,号码:NO.x)。主要证明:2006年8月7日,借款人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9.6‰,担保人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同意担保。
证7、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及利息明细台帐1份,载明:借款人被告马某甲2006年8月7日借原告廛河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7日止;被告马某甲分别向原告廛河信用社归还利息:2006年8月7日付息224元,2006年8月21日付息496元,2006年9月21日付息480元,2006年10月21日付息496元,2006年11月21日付息656元,2006年12月21日付息320元,2007年1月21日付息496元,2007年2月21日付息448元,2007年3月21日付息496元。
证8:2006年8月7日,担保人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对借款人被告马某甲2006年8月7日借原告廛河信用社款x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
证9:2006年8月7日,原告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保证人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字第x号)。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人被告马某甲借款x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证10:被告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证11、被告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证12、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证13、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证14、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原告廛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日,借款人马某甲以其欲购东风牌自卸货车经营沙石运输为由,向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2006年8月7日,借款人马某甲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x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某甲借廛河信用社的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的借款在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日万分之4.16计收利息。廛河信用社与保证人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农信保字第x号)。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人马某甲借款x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借款人马某甲借了廛河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2年。担保人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对借款人马某甲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21日前,借款人马某甲尚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前向廛河信用社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人马某甲先后向廛河信用社归还利息为:2006年8月7日付息224元,2006年8月21日付息496元,2006年9月21日付息480元,2006年10月21日付息496元,2006年11月21日付息656元,2006年12月21日付息320元,2007年1月21日付息496元,2007年2月21日付息448元,2007年3月21日付息496元。自2007年3月22日始,借款人马某甲不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廛河信用社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8日始至今借款人马某甲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廛河信用社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算)。2008年8月7日,借款人马某甲借款期满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廛河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某利息,自2008年8月8日始,廛河信用社曾多次找借款人马某甲讨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为此,廛河信用社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系有效合同。担保人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为被告马某甲借款x元所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甲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给原告廛河信用社借款本息之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甲偿付其的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3月22日始至2008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和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算);要求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对上述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3月22日始至2008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和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算);
二、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对被告马某甲偿付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马某甲全部负担(原告廛河信用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马某甲一并付给原告廛河信用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