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小王某佛岗东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是郑州而非被告所在地,且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陈春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延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