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军,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天地时空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串通被告邢某某出具虚假担保函,其公司没有请邢某某作为保证人,邢某某与《租赁合同》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便认定担保函有效,那么《租赁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也应当以《租赁合同》为依据确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因企业内部管理需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双方均未通知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担保函不知情,该担保函不具有担保法中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性质。因此,该担保函与原告和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主从关系,故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以主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邢某某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陈某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延恒